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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部分

其實相信,某種卑鄙齷齪的事情是有可能在人與神靈之間發生的。這種人與神靈世界之間未經官方批准的交流對國家安全和社會道德基礎都是一種威脅——而這兩者在皇帝的言論中又是緊緊聯絡在一起的。因此,當我們思考1768年的大恐慌時必須記住,對於弘曆大肆反妖術的行動是不能簡單地歸之於“政治安全”的考慮便了事的。

對“叫魂”應如何處置?

在對叫魂事件問罪時,上述精心設計的律倒究竟起了什麼作用?發生於1768年的特殊案例又適用於《大清律例》中的哪些條款?在處置叫魂事件時,所有官員以世弘曆本人肯定是知道《大清律例》中禁止“邪術”條款的多樣性及廣泛性的。當弘曆提到叫魂事件會對百姓造成大害”時,他同時一定也會想到依據《大清律例》是可以對之問罪的。可足,對於一位十八世紀的執法者來說,在律法的各種定義與禁條中究竟應當用什麼具體條款來治叫魂之罪?《大清律倒》中並沒有“叫魂”這一條,所以,要對之定罪也就必須採用類比套用的辦法。在法律罰則未能涵蓋某一特殊罪行時,這種做法是很普通的。

用同“邪神”交往(第一六二款)對叫魂事件問罪似乎是不恰當的,因為這裡所涉及的“神”是受害者的靈魂。一種看來更站得住腳的做法,是在起訴時援用第二八八款(其物件是以“折割”

手段侵害人體的妖術活動)和第二八九款第三子款(其物件以符咒傷人的行為)。如果頭髮正如本書第五章所提示的那樣是包含著人的生命力的,那麼,剪人頭髮或將頭髮用於巫術的行徑,便可能像前文述及的殘殺人命的行為一樣引起人們的強烈反感。要是普通人如同執法者一樣對這種行為心存恐懼,那麼,根據上述條款起訴妖黨就能起到使所有關注此事者均得到安撫的作用。說到這裡,讀者諸君也許會問:難道我們不可以直接找到當時為叫魂妖黨定罪的案卷,並從那裡知道當時對叫魂案件是如何定性的嗎?這個問題提得很公平。可是,事情的困難之處在於當時對叫魂事件的起訴定罪並沒有留下任何判決記錄。隨著我們故事的進一步展開,這一奇特情形的產生原因將會逐漸明朗起來的。但至少我們確實知道,弘曆決定對剪人髮辮的行為發起掃蕩是為了對付妖術,而不是出於政治上的原因。在事件開始時,他就極力迴避提及大清削髮令的政治意義,而單純簡單地將矛頭集中指向妖術問題。弘曆的堅定立場是同十八世紀官方對於削髮問題的態度完全一致的:削髮是一個早已過去的問題,因而完全沒有必要再把它翻出來。恰恰相反,由於擔心會造成恐慌,弘所在有關通訊中甚至根本沒有提及這個問題。此時此刻,削髮一事暗中所包含的對於滿清統治合法性的威脅是如此敏感,以至於連在秘密的宮廷通訊來往中私下提及此事也是不適宜的。

1752年馬朝柱事件便清楚地表露了弘曆對於發生恐慌的擔憂。當時,凡涉及到違反削髮令的報告便被認為是不應提及的。甚至在對妖術起訴定罪時,也必須持極度謹慎的態度。下面列舉的這個例子是在叫魂危機爆發之前六年發生的。在位於南京西南約一百三十里的安徽省含山縣,有個名叫道省的丐僧,慣於“用符咒叫人生魂”。據報,道省曾經吸收過幾名門徒,其中有人被捕獲。弘曆發現,地方官吏所採取的措施既笨拙又帶有刺激性。人民當然應當受到保護,以使他們免受“蠱毒厭魅”的妖術之害。但是,安徽巡撫所採取的大事聲張並佈下天羅地網的做法,卻肯定會引起大眾對此事的注意。那些“不知事理緣由”的“無知愚民”也因而會產生恐慌,從而造成民間的混亂。因此,調查要既嚴密又慎重,以免使民眾產生驚恐情緒。這裡使用的“蠱毒”和“厭魅”兩詞直接來自大清刑律,是官方在接獲有關妖術行為的報告時極平常的公開反應。為什麼官方不乾脆對鄉下的流氓惡棍來一個清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