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構行使立法權,授予行政機構行使執法權,同時,要想保證法律得以準確實際的發揮作用以及法律不會被濫用,民眾就必須再授權一個司法機構以保證建立在民眾意願和意志基礎之上的憲法和法律能夠得到良好的維護、解釋同時防止立法機構利用暫時的矇蔽方式與行政機構勾結透過違背和侵犯民眾意願和意志的法案(當然,基於現實,有效防止立法機構勾結行政機構制定違背和侵犯民眾意願和意志之法律的最佳方式乃是:整個制度的精神,公正而合憲的法律性質以及激勵我們的警惕性和勇敢精神。勇敢精神尤其重要,她培養了自由,自由也培養了這種精神):這樣,才能保障民眾對政治生活的期望得以以最大調諧性的狀態和形態得到體現和表現。當我們自己作為唯相之主客體在印證和再印證過程中遭遇自我無法調節和調解的矛盾時,那麼,藉助一個外在作用力(心理醫生是最典型的)的公正的調節和調解有利於我們從那矛盾的迷失中豁然朗開;當人與人之間發生衝突時,鑑於同性之磁(尊嚴、憤怒等情緒的排斥性自我保護)的天然牴觸式相悖,無論是處於極端狀態還是已有趨和傾向,完全取決於雙方自我的理性進行一笑化解勢必會因為定式的束縛而無法實施和成就。此時,任何良性的外在作用力都會輕易的以四兩撥千斤的方式令那雙方難以調節和調解的矛盾轉向解除排斥乃至完全化解的諧和狀態;同樣,當人的某種形態(黨派、組織、機構、民眾個體、民眾部分)與憲法和法律發生雙方當事者自身無法調節和調解的矛盾時,一個依民眾所授予之權力的機構專司透過憲法和法律之設定對矛盾雙方依法進行調節和調解將有利於憲法和法律的諧和一致性得到相應的實現:眾所周知,憲法和法律本身無論多麼完美,若不能透過責任者(司法機構)的意志進行實施的話,憲法和法律本身並無意義。可見,我們慣常所說的人治和法治都無法被精準的賦予表現力的意義,而只有制定憲法和法律的意志者(民眾)、行使憲法和法律表現力的解釋者審判者(司法機構)以及行使憲法和法律表現力之解釋審判的實施者(法官等)完全遵循了憲法和法律意義的本真性才能有效的保證憲法和法律的精神和意義得到最具尊嚴和諧和性的體現。也就是說,若憲法和法律直接由民眾自己或立法機構和行政機構來實施的話,憲法和法律所具備的意義將因為其之尊嚴和諧和性的喪失而失卻其自身的精神乃至靈魂。很明顯,憲法和法律若喪失精神和靈魂,那就與唯相的世界喪失法神之相互印證般沒什麼兩樣了——若有這樣的人類,僅僅只透過肉體或僅僅只透過精神而在相應的空間和時間中存在的話,我想那個存在無論多麼完美,都肯定與唯相的世界無關。若有人說,若司法機構自身成為濫用法律的作俑者,又如何?這種擔心是多餘的,民眾授予司法機構的權力本身並不可能會使司法機構擁有可用來侵犯憲法和法律的力量,除非司法機構並非獨立,而是被立法機構或行政機構所左右的時候,才有可能使得憲法和法律被侵犯,但此時侵犯憲法和法律的並非司法機構自身,而是控制司法機構的立法機構和行政機構。若民眾自身要控制司法機構而不令司法機構以授權來解釋和界定憲法和法律真正意義和作用的話,那就意味著民眾褻瀆和侵犯了自身作為國家主權和國家權力之主人的權利——很顯然,這並不可取:因為民眾授權組建治理和管理國家之獨立的各機構之目的乃是在於防止自身的秩序喪失性專制。一個混亂的政治環境和秩序所戕害的乃是民眾(國家)自身。可見,憲法和法律的制定設立以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