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看出,他們既因責任所在而需謹慎行事,卻又對不可知論不以為然。要在兩者之間保持某種平衡,使他們頗感棘手。當叫魂的疑犯被帶到他們面前時,他們必須進行細緻的調查。歸根結底,面對這種為民眾所深惡痛絕的罪行,又有哪個知縣或按察使敢抱一種玩世不恭的嘲笑態度呢?正如讀者在本書第四章將看到的那樣,一系列在形式上相似的妖術行為均為刑典所禁,這就使情況更是如此。同時,也許妖術真的是存在的,儘管可能性很小,可又有誰敢擔保這樣的事絕不會發生呢?但是,起決定作用的因素肯定還是因此而引發大恐慌的可能性。如果壞人試圖施行妖術。他們實際上便已經在民眾中觸發了危險的恐懼感,因而必須受到嚴厲的懲罰。但到頭來,所有的妖黨疑犯都因為證據不足而獲得釋放,反倒是那些對他們提出指控的原告卻因為成了笨蛋或作假者而陷於難堪。當官員們在審訊大堂裡站起身來時,一定輕輕地舒了一口氣。在他們退堂後下去用茶時,一定感到自己對於無知大眾的輕蔑態度本來就是有道理的。
可是,民間的恐懼難道就此便止息了嗎?這實在不太可能。
不管判案的官員對妖術的存在信與不信,受到懲罰的是原告而非被告這一點,已使他看上去是對妖術手軟。不管特定的官吏有著怎樣的精神狀態,官府在面對困妖術而引發的歇斯底里時,其反應總足要把案子從街上轉移到官府大堂上來。若在某人的管轄範圍內發生了公眾動亂,那便是此人無能或無知的鐵證。這比之未能完糧納稅更確定地會摧毀一個人的仕途生涯。雖說以私刑處死一個陌生人可能會使一大群人平靜下來,但沒有哪個官員願意讓自己的業績中染上這樣的汙點。當然,根據《大清律例》,某些弄神弄鬼的行為是殺頭之罪,一個妖黨疑犯因而是可以被起訴的。但是,既然所有判處死刑的案子都要受到直到最高一級官府的複查並最終要由皇帝本人過目,那麼,證據還是要充實一些才好。如果在這些複查中發現了作假或毀謗的情況,唯一的補救辦法便是懲罰原告與釋放被告,以此對民眾中不負責任的言論和無法無天的暴行提出警告。然而,要阻止公眾為對付妖術而大動干戈,也許需要付出極大的代價。根據其他文化所提供的例證,如果政府因為認為妖術不可知或不可信而禁止老百姓以暴力來對付它,則其聲譽就會受到嚴重的損害。納瓦霍人曾抱怨說,白人當局不僅禁止他們殺害巫師,甚至“對那些在我們看來已犯下了最嚴重罪行的人們也不予以懲罰”。①在現代,東非的一些政府曾對民間某些對付妖術的措施(例如透過毒物進行裁決)予以壓制,其付出的代價則是被指責為“同罪惡站到一起去了”。②從維護政府公共形象的角度來看,最聰明的也許是烏干達的那種解決方案。在英國的管轄下,那裡有一個法律,對為了威脅對手或為了製造一種使別人展懼自己的名聲而“假冒”為巫師的人,要予以懲罰。在這個事例中,政府並不承認自己相信巫術實有其事,但卻表明自己是在同假冒從事巫術的行為作鬥爭。可是,普通烏於達人卻並無能力分辨什麼是假冒的巫術,什麼是真正的巫術。結果,那些有巫師嫌疑的人便被強行帶到當局關押起來。③正如我們以後將要看到的那樣,《大清律例》中有關反妖術的條款同烏干達的不可知論頗有異曲同工之妙。
由於事情大概本來就該是那個樣子,省裡的官僚們一定覺得自己的公堂在處理1768年初的這幾個案子時還是相當順手的。吳石匠受到的誣陷以及蔡捕役的貪贓枉法不是都被揭穿了嗎?那幾個在胥口鎮和蘇州事件中受剄誣告的人不是也都被開釋了嗎?還有,民眾不是也都受到了恰當的警告,即他們不應匆忙不迭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