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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5部分

兩年後)。他出於同樣的原因(加強王室對陪審團引入了刑事訴訟。正如歷史一貫表明的那樣。由於早期國家觀念的淡薄,對犯罪的控訴權基本上操於私人之手。這慣在當時的英國就是表現為“重罪上訴”( appealfelony )。重罪上訴(非今日意義上的上訴)制度賦予受害人的男性臣有對重罪(輕微的“犯罪”可能根本不被視為犯罪,不過是一般侵權而已)提起控訴的權利,並且對重罪上訴的管轄權由於到了亨利二世時期,王室對全國實行控制的願望和實際能力都在加強,重罪越來越被視為是對國王安寧和國家安全的上訴對犯罪的控制與打擊力度又是如此地有限(私人之間往往私了或出於害怕敗訴而不敢起訴),自然而然,亨利二世急切地希望找到治罪的其他良方妙藥。最後。亨利二世所想到的還是他所熟悉的陪審團,這種陪審團要向王室巡迴法官宣誓檢舉重罪。

這就是起訴產生。這種起訴陪審團由王室巡迴法官從百戶區中召集產生,巡迴官員向被召集的陪審團詢問是否有犯罪發生,嫌疑人是向巡迴官員檢舉,否則要受到重罰,而那些被檢舉的嫌疑犯就會作為被告在王室法庭上或者說巡迴法官面前受到“水審”法使得少數幾個法官就能在幾天內處理數以百計的案件。用英國法律史研究專家道森( dawson )的話說,採用陪審團的辦偉大的創舉”,“它幾乎使得地方特權不能得到保障”,王權由此深入地方內部。1215年封建貴族憤憤不平地逼迫約( magna charta )就是這種王權過度侵奪封建地方權力的體現。要說明的是,起初亨利二世只是使用大陪審團來“起陪審團擴充套件到刑事審判。被檢舉的被告仍接受神明裁判 —— 水審。

但是,後來由於13世紀時人類理性逐漸抬頭。教會法學原則,教皇英諾森三世審時度勢,於1215年召開第四次拉特蘭宗教會議,會上廢止了通行西方基督教世界的神明裁判。由此迫使世俗刑事案件時採用新的審判程式。在這樣的歷史背景下,英國王室便將審判陪審團引入刑事審判。這就是刑事小陪審團然而,國王為了儘可能地打擊國內犯罪行為、維持王國秩序,他要控制整個刑事審判。於是,國王挖空心思要控制小陪審團小陪審團儘量循著國王的意志運作。起初,他的辦法就是讓起訴陪審團的一部分成員進入小陪審團,並構成小陪審團成員些就是,國王從起訴陪審團中挑出他所信賴的一部分成員(這些成員構成小陪審團的大部分),然後再點綴性地從外面加入幾成了小陪審團。

顯然,這樣的小陪審團一般都會說被告人有罪,因為其中的大部分陪審員原先就是檢舉被告的人,更為重要的是起員若在法庭審判中(作為小陪審團成員)“裁定”被告無罪,就會受到重罰,因為國王規定一個陪審員不能作互相矛盾“王的這種做法一直心懷不滿,因為這會明顯地導致審判不公。後來民眾的不滿情緒日盛,國王不得已於1351—1352年下令允成員提出反對或迴避,自然那些曾參與起訴陪審團的成員一般就會遭到反對,從而被“淘汰出局”。由此,漸漸地,大小陪並終於在後來完全分離。

但是,國王仍絞盡腦汁力圖控制小陪審團,比如陪審員要由王室官吏挑選;在很長時間裡(約至在陪審團面前提出其它證據或證人;甚至在更長的時間裡,不準被告獲得法律顧問的幫助;陪審團若作出了錯誤的有罪裁定被追究責任,被告對錯誤的有罪判決也沒有正規的可救濟的途徑(對刑事陪審團的錯誤裁定提供新一輪的審判直到17世紀中14世紀已被許可),但是若陪審團作出了無罪裁定,開釋被告,即使是正確的裁定,陪審團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