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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部分

清楚地表現出來。

效率的監督和指導

君主控制的核心是對官員的考績:考量他們是否有資歷擔任某一官職,調查他們在職位上的表現,並定期對他們是否稱職進行評定。弘曆在位的歷史表明,要官僚機器做到自我制約是極為困難的。出於對自己所繼承下來的官僚體系的失望,弘曆開始尋找替代性的途徑來實現對官僚們的控制。

要做到對官僚的控制,其精髓在於對犯罪和行政失誤作出區分。對腐敗或更為嚴重的罪行,要由刑部在案犯被彈劾並撤職後處以刑事懲罰。行政處分則由吏部掌管,用於處罰各種失誤,特別是用於逾期或未能完成定額指標(如偵破刑案或收稅),隱瞞訊息以及其它違反規章程式的行為。處分的內容則包括降級,調任到更差的職位,罰俸,等等。沒有哪個官員的考績單是沒有處分記錄的。這裡是從1749年編的《吏部則例·處分篇》中摘錄的一些典型的行政失誤和相應處分的例子:官員將漕船沉溺情由不申報者,降一級調任。

地丁錢糧經徵州縣官欠不及一分者,停其升轉,罰俸一年。欠一分者,降職一級。欠二分者,降職二級。欠五分以上者革職。

如有地方官畏疏防承緝處分,藉端嚇阻事主,抑勒該供,諱盜不報者,核實題參。照諱盜倒革職。

雖然中國政府機制中很早就設有專門機構負責調查彈劾官員的瀆職或錯誤,但自從中世紀以來,這些機構的功能就衰落了。從歷史上來看,政府中的監察機構“御史臺”(在清代叫做都察院)有責任對皇帝提出諍諫並對百官予以監察。但早從公元七世紀起,這一機構對下的監察功能使超出了它對上的諍諫功能。不僅如此,很長一個時期以來,甚至連這一機構獨立監察百官的功能亦受到了侵蝕。滿洲征服者從明代繼承下來的那個監察體制,在很大程度上已喪失了對於地方行政的監察能力。到十六世紀後期,各省按察司行使的只是省裡的司法職能。滿清政府終於將之並人了省官僚機制,我們在提到各省按察使時則稱呼他們為“省法官”。雖然在京城仍有監察官員對京官予以監察,但他們的主要工作變成了梳理檔案,以發現其中違規情況。雖然各行省也設有“省御使”負責監視省裡的行政話動,但這些人實際上駐在北京,這意味著所謂皇帝的“耳目”在京城以外是又聾又瞎的。因此,京城和備省的監察工作主要由官僚們自己來做,每個人都有責任注意其下屬的行為。

要知道行政和監察機制融合到了什麼程度,只須看一省巡撫同時擁有御使臺副貳的頭銜就可以了,這表明他負有監察其下屬行為的特殊責任。實際上,官僚機器是在自己監視自己。

官僚體制的這種自我監督有兩種形式:一種是對瀆職和犯罪就事論事的彈劾;另一種是對所有官僚三年一次的定期考績(這一考績也是對劣等官員彈劾的根據)。這兩種方式的監察主要都由官僚本身、而非監察機構進行。發生於乾隆朝的五千一百五十一件彈劾案中,只有不到百分之八的案件系由監察機構提出,其餘均由京城或各省的官僚提出。雖然弘曆認為這兩種方式都不行,但只是在三年考績報告中他才把這個問題最為明確地點了出來。

三年考績

對官員定期考績的歷史和中國政府體制本身的歷史一樣久遠。滿清從明朝繼承了這個制度,並在入關以前就建立了這一制度。到十八世紀中期,對文官考績的基本程式包括京察(即對上三品以外所有京官的考察)和大計(即對除總督、巡撫、布政使及按察使以外所有地方官的考察)。

在京查和大計這兩項制度中,最為吃重的程式是上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