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燈 巨大 直達底部
親,雙擊螢幕即可自動滾動
第3部分

人、管理人之間基於契約或信託的民事責任;基金髮起人和管理人違反法律強制性規範而導致的各種責任。監管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因失職或越權而導致的民事賠償責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其次,應全面統一監管機構,不應再出現“九龍治水”的局面。現在,信託的監管部門為中國人民銀行,契約式基金的監管在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債券的監管部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國家發展改革委員會也掌握著一部分監管權,現在這樣的監管行政權是不完整的,必須統一在某一部門,徹底改變職能交叉、重疊、混亂所導致的監管效率低下的狀況。第三,統一監管內容。要求基金向行業協會登記備案,定期公佈有關基金運作的財務資料,接受檢查、監督,構建政府統一監管、基金行業協會自律監管、基金自我監管的多層次監管體系。第四,全面建立風險控制體系。這包括加快避險工具的完善,基金託管制度的完善,對財務槓桿運用的限制性規定,基金評級體系的完善等等。

txt小說上傳分享

中國仲裁的坎(1)

中國仲裁的坎 王紅松 北京仲裁委員會

仲裁,從它的本意來講是一種社會自治解決爭議的方式。雙方發生爭議後找一個公正第三人,這個第三人可以是機構也可以是仲裁員,來解決爭議。這種解決爭議的方式不是靠國家的權力,而是當事人的授權——雙方把解決爭議的權力授予其信賴的第三方,這種權力是一種私權力不是公權力。為什麼強調這是私權力?這是針對一些行政部門將仲裁權當做行政權來談的。2003年國務院四部委聯合頒發的《 關於加強中央部門和行政事業單位收入收支兩條線管理的通知 》中規定,仲裁是屬於“強制實施”的具有“壟斷性質”的“政府職能”。2007年10月,國家法制辦協調司召開了“全國其他設區的市仲裁發展工作座談會”,討論了《 關於其他設區的市仲裁機構發展工作方案 》( 討論稿 ),更是進一步體現了行政化色彩。

仲裁工作的“行政門檻”

在《 仲裁法 》實施前( 1995年9月1日前 ),我國實行的是行政仲裁製度。這套制度主要學的是前蘇聯的行政仲裁,將仲裁機構設在行政機關內部,仲裁機構的領導、仲裁員也是行政機關的領導和工作人員,而仲裁是行政機關行使行政權對糾紛進行裁決,裁決反映的是行政機關領導的意志。結果,這套制度很容易出現長官意志、行政干預、地方保護等問題。

正因為行政仲裁有這些弊端,而且行政仲裁的裁決在國際上得不到承認和執行——因為其違反了仲裁的民間性和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的原則,所以1994年8月30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透過了《 仲裁法 》,對過去的行政仲裁進行了根本變革。變革的核心是把原來隸屬於行政機關的行政性仲裁機構變成了獨立性、民間性的仲裁服務組織。其中第十四條明確規定:“仲裁委員會獨立於行政機關,與行政機關沒有隸屬關係。”

然而經過發展,從現在仲裁機構的實質內容上看,仍未脫離行政化模式。仲裁行政化傾向在現實仲裁工作中依然明視訊記憶體在。

在仲裁機構政府支援和保障上,仍有相當數量的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領導由行政官員兼任,相當多的仲裁機構依然依賴政府的財政撥款。

還有少數仲裁機構乾脆“一套人馬,兩塊牌子”,與過去設在行政機關內部的仲裁機構毫無二致。這些具有雙重身份的行政官員既可利用辦事機構領導地位謀利,規避廉政紀律約束,又可利用行政官員身份為仲裁機構獲取長久的財政支援,不受市場機制的制約。少數行政領導以權謀私,隨意侵佔仲裁機構財產,安插親屬,獨斷專行,任人唯親,導致幹群關係緊張,矛盾衝突不斷。有的甚至不擇手段拉案源,搞承包,給回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