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以下幾種。”
“首先是客體必須為公私財物,這一點被告人的行為顯然符合。”
“其次是搶奪行為是公開實施的,也就是在被害人知曉的情況下進行搶奪行為。”
“被告人與x日晚,便是在被害人一家面前,當著他們的面,公然拿走南瓜,符合這個要件。”
“最後便是搶奪的財物價值達到入刑標準,或者多次搶奪。”
“本案中,王福奎,王順安,朱大山等18人,既搶奪金額較大的財物,也實施了多次搶奪。”
“而另外6名被告人,金額雖然沒有達到標準,但次數卻是多次。”
“因此,被告人都成立搶奪罪!”
公訴人圍繞搶奪罪的構成要件進行據理力爭,很輕易便將陳澤陽的辯護駁倒了。
但陳澤陽還是不死心。
繼續努力。
只可惜收效甚微。
搶奪罪這個“陣地”,算是失去了。
他緊接著轉戰“故意毀壞財物罪”。
“我方當事人在客觀上確實對被害人的瓜田以及田地裡的南瓜造成損害,但這並非故意的。”
“當時是晚上,光線昏暗,可視度很差。”
“再加上我方當事人患有白內障,青光眼等眼睛疾病,視力不好,尤其是晚上,更加看不清。”
“所以我方當事人破壞財物的行為,完全是無意的。”
“我方當事人願意照價賠償,毀壞多少錢的財物,就賠償多少錢,也願意向被害者表達歉意,但他的行為,並不是刑法中的故意毀壞財物罪。”
陳澤陽還算是挺有韌性的。
搶奪罪失敗了。
就換故意毀壞財物罪進行辯護。
但公訴人顯然不會讓他成功。
還是老招數,
圍繞故意毀壞財物罪的構成要件來辯論。
將王順安的行為進行拆解,分析,完全可以跟故意毀壞財物罪的構成要件相符合。
這不就是妥妥的故意毀壞財物罪麼?
陳澤陽多番努力,卻也是無力迴天。
實在是性質太惡劣了。
如果一開始,王順安沒有拒絕認罪,而是態度好一點,承認下來,在否認一些。
那情況肯定會不一樣。
可現在
說多了都是淚。
而這時,公訴人的大招,突然砸了下來。
“被害人還不是簡單的個人犯罪,他們人數眾多,光達到刑事標準就有24人,如此大規模的偷瓜行為,本院有理由認為,這是有組織,有預謀的團體犯罪活動!”
公訴人的聲音在審判庭內迴響。
一人犯罪,那叫犯罪分子。
多人犯罪,那特麼叫犯罪團伙!
分子,和團伙,這完全是兩個概念。
團伙犯案,社會危害性更嚴重,性質更加惡劣,自然的,刑法也會偏重。
顯然,公訴人也是對偷瓜老燈的無恥行為感到難以接受。
直接放大招!